杨莹律师亲办案例
两家公司一个主,公司转换逃返款
来源:杨莹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14
浏览量:332

案情简介

出租人与承租人在不同的时期以不同的公司主体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使得收款主体、交付租赁物义务的主体不一致。交付期内商铺迟迟未能交付于承租人。后据承租人多方了解到出租人不具有租赁物使用权,不能履行原所签署的协议,多次找出租人协商退租金解除合同,但承租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眼看着已经交付的租金打了水漂,自己也没有使用到租赁物。承租人急了,只能抱着试一试的想法借助法律途径处理,没想到在律师的详细分析下,该承租人看到了希望,并表示极力配合律师采取诉讼途径维权。经过几个月的漫长维权,最终一分不少的要回了租金,还得到了约定的违约金损害赔偿。

本案中承租人与出租人双方基于商业合作的信任未注意到前后签订合同的主体不一致性,导致最终维权存有隐患。况且,出租人实操的两公司对租赁物的使用权一直存有重大瑕疵,承租人在签订合同前未对租赁物做充分细致的了解,也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纠纷发生后被告一直拖延,回避,甚至最后逃避。但律师接受后经过缜密分析,提出了最终确认本案的思路,经过不懈的努力,最终获得了合议庭对提出诉请的全部支持,作为承租人的代理律师最大程度的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最终以出租人大获全胜,以及当事人对律师的百分百满意告终。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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