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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脚踢破了对方的脾脏——故意伤害案
来源:杨莹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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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脚踢破了对方的脾脏——故意伤害案
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  年9月11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A、杨莹,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B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A、杨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邵某某在嵩明县牛栏江镇新营街一麻将室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李某某将邵某某打伤,致邵某某左侧腰背部钝挫伤致左胸一肋骨骨折、脾脏破裂。经鉴定,邵某某此次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和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邵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知道自己错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2、案发后被害人是酒驾离开现场,一个小时后才报警,不排除其他原因造成的伤害;3、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邵某某在嵩明县牛栏江镇新营街一麻将室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李某某将邵某某打伤,致邵某某左侧腰背部钝挫伤致左胸第9肋骨折、脾破裂切除。经鉴定,邵某某此次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一方和被害人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500元,已全部付清。被害人邵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7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案发后被害人是酒驾离开现场,一个小时后才报警,不排除其他原因造成的伤害”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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